長期以來,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歸責有別于一般的違約賠償責任,主要體現在歸責原則和責任限制制度兩方面。
2.1 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它是歸責的規則,它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2]承運人的責任歸責原則有以下兩種原則:
2.1.1 不完全過錯責任原則
長期以來,由于控制國際航運的國家多數是發達國家。發達國家,作為游戲規則的制定者,在《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維斯比規則》(the visby rules)中都對承運人的責任承擔規定了寬松的歸責原則,即不完全的過錯責任原則。不完全的過錯責任原則是在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上,在過錯的范圍之內另加排除情況,進一步縮小承運人的責任范圍。我國《海商法》也確定承運人責任歸責原則為不完全的過錯責任原則。承運人對船長、船員、其他受雇人或者代理人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即“駕駛船舶過失”和“管理船舶過失”,及其在火災中的過失造成的貨物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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