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 析
原告b承運人在訴狀的事實和理由中作了如下陳述:依據航次租船合同的約定,托運人應當在貨物卸空后立即支付剩余運費40萬元,a托運人以卸貨短少為由,拒付運費既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所以應當依約支付運費。被告a托運人答辯反訴說:裝港和卸港的過磅單可以證明貨物確實短少,因此b承運人應當對短少的貨物承擔責任,即短少80噸貨物的112 000元和貿易合同的違約金20萬元。
我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的,承運人與托運人應當約定貨物交接的計量方法;沒有約定的應當按船舶水尺數計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數計量的,運單中載明的貨物重量對承運人不構成其交接貨物重量的證據。”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中沒有約定貨物的計量方法,所以a托運人用單方面的計量數據對抗b承運人,沒有合同依據。據此,運單中載明的貨物重量是不能作為承運人交付貨物重量的證據的。
不過,《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因《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立法位階是部門規章,較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低了一個位階,能不能作為審理本案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適用也值得探討。也正因為如此,被靠曾在辯論中指出,即使《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為意思自治的產物,而應當視為格式條款。
但是,就雙方簽訂的航次租賃合同來說,無論在航次租船合同的左上角,還是在運單的右上角,均備注了這樣一句話:“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在合同中有了這樣的表述,筆者以為也就意味著《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已經作為合同的條款并入到運輸合同中,而不能簡單地用立法位階來衡量其法律效力。因為《合同法》第八條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并入到合同中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早已脫離了立法位階的束縛,而具有與最高權力機構制定的法律同等的效力。
總的來說,法院的最后判決基本符合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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