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大致可分為兩種:一、連帶責任人與主債債務人之間存在著主債之外的合同關系,但與主債有關,如保證合同、代理合同等,但有一點要注意,即連帶責任人對主債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二、連帶責任的義務人以共同的名義直接對外發生營業債務,或者有共同的侵權行為而產生債務,并由所有義務人共同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如對連帶責任的要件作一總結,可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行為人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基于同一種類的民事行為而發生的。也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只有一個法律關系,或合同關系或侵權關系,不存在連帶責任中各義務人與債權人分別構成侵權或違約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
在無船承運人參加運輸的法律關系中,貨主與無船承運人是合同關系,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是基于另一獨立的合同關系。在有無船承運人參與的整個運輸過程中,貨物如果出現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貨主可以依據無船承運人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將之訴之法院,無船承運人也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然而對于實際承運人,由于貨主與它并不存在合同關系,也就不能以違約訴之,但可以侵權為訴由,行使救濟權。這是因為,貨物事實上是由實際承運人負責運送的,貨損或遲延交付亦或是由實際承運人的責任所致。此時,無船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雖都對貨主負有賠償責任,但他們所負賠償責任的基礎不同,是基于違約或侵權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無船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對損失的產生沒有主觀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利益,與民法上通常所見的因共同侵權、擔保等原因而產生的連帶責任中主債當事人之間只有或侵權或違約一個法律關系有所區別。這樣一來,針對貨主的損害,讓不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法律依據是不充分的。況且,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之間又是另一獨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也即獨立訂約人的關系。因此,他們是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的。
那么,這樣是否就表明中國海商法中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全面?在無船承運人方面此項規定缺乏理論支持呢?其實,也不盡然,換個角度來看,無船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一的履行債務能免除另一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債務,這與民法上的連帶責任又有相通之處。這種多個債務人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歸于消滅的債務,在民法學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它的對內效力可以表現為已履行債務的義務人有向最終應當負責的終局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如果無船承運人先行賠付,而貨物數量短缺、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確實發生在實際承運人運輸期間,實際承運人就是應當負責的終局責任人,無船承運人有追償的權利。筆者認為,基于《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立法意圖是旨在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實現,因此,可以將該條款作擴大性的解釋,亦即其中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連帶責任包括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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