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歐美發達國家在危險品航空運輸方面的立法情況。其適用法律的最高層是國際公約,如《芝加哥公約》附件十八、《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輸技術導則》。其次是本國的法律,如:德國的《危險物品運輸法案》、《德國航空法案》、《航空執照法令》;美國聯邦航空局(faa)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 transportation 49(簡稱 cfr 49);荷蘭、加拿大等國的《危險物品法案》(the dangerous goods act)等。一些歐洲國家還遵守歐洲聯合航空管理局制定的《聯合航空管理規定》(joint aviation regulations-operations 簡稱 jar-ops)。第三是由民航主管機構制定的危險物品運輸的行業規章以及運輸企業自己制定的“手冊”。
我國也適用《芝加哥公約》附件十八和《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輸技術導則》。但我國自己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作為民用航空業的根本大法,不可能詳細規定出危險品運輸的細節問題。多年來我們都是以“紅頭文件”的形式下發、重申規定,較為凌亂,不成系統。這顯然是不夠的。還需要制定一部具有操作指導性的專門法規,以強化法制化管理。各運輸企業為操作的規范化,還應該編寫本企業的“危險品運輸手冊”。這樣才構成了完整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法律體系。有哪些方面需要法律規范的呢?
首先,托運人方 - 負責危險品的分類、包裝、地面運輸。
托運人可以分為幾種類型:①產品的生產廠家;②貿易經銷商;③產品購買人;④產品使用人。從理論上來講,這四種人都應該熟悉所托運貨物的理化性質。產品出廠時也應該有說明書,儲運注意事項。事實上很多產品都沒有明確的說明,更沒有該產品空運時的注意事項。上述托運人也并非都了解,事實上也不關心貨物的性質,他只關心航空公司能否收運其貨物,能否盡快運到目的地。問題的關鍵在于托運人不關心貨物的性質和包裝是否會對整個空運過程、乘坐飛機的旅客、同機裝載的其他貨物和行李以及參與運輸活動的其他人員產生任何不利影響,而是想方設法只要能把貨物托運出去就行了。托運人的行為需要規范。
代理人方 - 負責普通貨物與危險品的識別、運輸文件的檢查。這里所說的代理人是指航空公司的簽約銷售代理人。我們不妨來分析一下代理人對于危險品空運所持的態度與心理活動。雖然目前民航局規定代理人不能收運危險品。但對于代理人來講,危險品運輸仍然是十分吸引人的。危險品不同于普通貨物,收運手續復雜,要求高。弄不好還會出事故,招致罰款,砸了牌子。但是他們又很清楚“做危險品”會帶來很大利潤,也拓寬了客戶面,擴大了市場占有率。一些代理公司的銷售人員使用不法手段也可以謀得個人利益,于是,就會有人鋌而走險,就會有人弄虛作假,也就埋下了事故隱患。代理人的行為需要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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