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主對更改提單不應有所顧慮,因為在海運提單上作文章,對貨主頗多裨益。任何附加條款都有影響全局的力量。而且,特殊條款可以取代一般條款,,即如果以附加條款改變原條款,新條款有優先權。
海運規則認為,海運提單有三方面的作用:1、是承運人開出的貨物書面收據。2、是運輸合同;3、當是可轉讓提單時,它標示貨物名稱。
1975年gilmore&black出版的《海事法》(第二版),將海運提單解釋為,在全世界進行商品貿易活動時必需的一種單據。基本的海事規則包括運輸,承運人責任,戰爭險,共同海損等條款,極少對貨主有限制。國為原合同多出自海運法,并且是保賠/保險條款(p&i)的基石,任何承運人都不愿意作大的屐。
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fmc)求作出滿足某一貨主的變更,以便為其他貨主提供方便。
貨主有權對運輸貨物和訴訟、促裁的地點作出個性有些貨主以此提出特殊要求。大約10-15%的海運提單有附加條款。海運提單首要條款(提單上明確適用法規的條款),對責任作出了更嚴格的限制。盡管海洋法貨物運輸規則(cogsa)規定每件貨物賠償500美元適用于過境貨物運輸,然而許多貨物的進口國認為,按《海牙-威斯比規則》,每件貨物需賠償1200美元。如果承運人指定某國外地點為提單促裁或訴訟的地點,貨主可將其推翻,另立他處,并聽候承運人的意見。
例如,如果貨主希望因運輸貨物的爭議,在紐約南部聯邦法庭提出訴訟,他可在提單中作出此項休求。若承運同意,貨主即可回避最高法庭允許選擇國外地點訴訟或促裁的麻煩。有大批貨物的貨主,在與承運人商榷服務合同時有極大的優先選擇權。服務合同可極大地滿足貨主。fmc已要求對必要條款及服務合同條款作出規定。服務合同允許承運人滿足貨主的特殊要求。fmc允許其他貨主(當擁有相同數量貨物時),向承運人要求同樣運輸條款。承運人也許會拒絕更改,因為這意味著各方簽訂前提單已廣為傳遞(尤其在傳真機和打印機時代,這并不是個難題),提單將使承運人受到監督。
貨主和承運人應對提單涉及的每個方面都予以特別關注,因為這將是(一旦出現麻煩)法庭引為原始單據的重要內容。一份明確的書面提單就像一盞明亮的燈塔,而一份詞語晦澀的提單會使法庭難以作出定論。這對于有可能卷入法律糾紛的制定人來說是危險的。通常,一份不清楚的海運提單,對提單制定者---承運人是不利的。如果貨主制定了模糊的條款,該條款將對貨主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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