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危險貨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危險貨物或者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項作業(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定。
用于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設施的建設和運營應當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國家標準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和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運輸、港口裝卸和儲存等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設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在港口裝卸、儲存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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