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協調不同國家之間或不同航空運輸之間的有關問題,便于國際航空貨運的順利開展和進行,國際上于1929年10月21日在波蘭首都華沙簽訂《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之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orm of certain ru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air),又稱《華沙公約》。公約中的主要條款有:
①運輸契約的締結和運輸期間的規定。
②承運人的責任。空運承運人對航空運輸中遭受的損害負責,對貨物在航運過程中因延遲而造成的損害亦應負責,除非承運人能證明自己或其代理人已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損害的發生是由于駕駛、領航的過失,或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所造成的。
③托運人和收貨人的權利和義務。托運人應對在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各項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托運人在履行運輸契約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起運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提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加起運地航空站。
收貨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并在交付了應付款項和履行運單上規定的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貨運單并發給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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