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提單的三個功能相對應,海運單也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和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但是,海運單不是“物權憑證”。關于支配權的規定是:第一,除非托運人行使其選擇權,否則托運人是唯一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除非準據法禁止,否則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后、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托運人有權改變收貨人的名稱(條件是托運人應以書面形式或為承運人接受的其它方式,給承運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成承運人的額外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托運人具有將支配權轉讓給收貨人的選擇權,但應在承運人收取貨物之前行使,并在海運單上注明。選擇權一經行使,則托運人便終止了第一項中的權利,同時收貨人便具有了這種權利。承運人只要盡合理謹慎的責任、確認聲稱收貨人的當事人,就可憑收貨人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交付貨物,而不需要出示正本海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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