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匯泰公司指定的收貨人是意大利諸家客戶而非i·f·c公司和gondrand公司。i·f·c公司與華迅公司、gondrand公司之間是航空貨運代理關系,與貨主無關。本案7票貨全程運費應由i·f·c米蘭公司向陳偉明收取,并由i·f·c公司依委托代理關系分別向華迅公司和gondrand公司償還墊付運費和中轉費用。華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運費系為i·f·c公司墊付的費用,理應由i·f·c公司償還。如果i·f·c公司不予償還,應屬商業風險,而不能以所謂“權益轉讓”為由主張權利,損害第三者的利益。況且華迅公司所主張的運費是航空分運單記載的上海經布魯塞爾到米蘭的全程空運費,其中包括了應由i·f·c公司向gondrand公司支付的費用,以及i·f·c公司在米蘭發生的費用,已明顯超出其依航空主運單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運費。對此華迅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于1997年4月9日裁定: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第二審民事判決和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華迅公司的起訴。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770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華迅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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