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貨物裝船完畢后,承運人以早于該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作為提單簽發的日期,以使提單的簽發日期(即貨物裝船日期)符合信用證關于裝運期的規定,是謂倒簽提單。
顯然,預借提單和倒簽提單的共同之處在于提單上載明的簽發日期(貨物裝船日期)與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不符,前一個日期是為了滿足賣方順利結匯的需要而虛構的,并且早于后一個日期;預借提單和倒簽提單的不同之處在于,被預借的提單是在貨物裝船日期簽發的,被倒簽的提單則是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時簽發的。兩種行為實施時間不同,但它們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無論是預借還是倒簽提單,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都晚于提單上載明的簽發日期,也就是晚于托運人(賣方)和收貨人(買方)之間所簽訂的買賣合同以及由開證銀行開出的信用證規定的貨物裝船日期(這正是承運人預借或倒簽提單的原因所在)。托運人未能將貨物按照買賣合同和信用證規定的時間裝船付運,首先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托運人就此止步,面對現實,老老實實地讓承運人按照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時間,簽發已裝船提單,那么收貨人收貨后只能追究托運人遲延交貨的責任,托運人也就承擔一般性的違約責任。但托運人自認為這樣做未免太老實,不精明,吃了虧,而要動些腦筋,掩蓋自己已構成違約的真相。于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合謀,并要求承運人預借或倒簽提單,即將提單的簽發日期改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日期之前,想借此來賴掉其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很顯然,如果承運人答應了托運人的要求而預借或倒簽提單,那么,承運人在提單簽發日期這個重要問題上采取了欺騙的手段,而且承、托運雙方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了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的利益。
對承運人和收貨人而言,提單本身就是一個運輸合同,而且往往是一個涉外合同。這就涉及到它的法律適用問題。依照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單中可以規定適用于該提單的法律,提單中沒有規定的,適用與提單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該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還規定,在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時,不得違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這兩條規定,即是國際私法上著名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后一原則是對前一原則的限制。因此,依據上述法律沖突規范,不論適用于提單的是哪個國家的法律或哪種國際公約,只要該法律或公約承認承運人采用欺詐手段簽發的提單是有效的,那么,我們就可以援用上述公共秩序保留條款,排除該法律或公約的適用,徑直適用我國法律對預借或倒簽提單行為進行定性。
關鍵字:提單 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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